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住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菜市场,趁仲某乙买菜之际,将其放在电瓶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920元及亿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9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供认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乙陈述、证人仲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仲某乙人民币一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