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县沭城镇蓝天公寓项目工地,窃得李某的规格为3*10+1四芯铜芯电缆20米,6平方二芯护套线5米,2平方单芯铜芯7米,4平方单芯铜芯线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35元。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到上述工地,盗窃李某规格为3*16+1铜芯121米及手推车一辆。后在沭阳县沭城镇北侧沂河堆烧电缆线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67元。案发后,被盗手推车及被烧过的上述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手段、规格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仲某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收据证实了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