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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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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释放,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解苏楠,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解苏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甲到沭阳县北丁集乡、沭城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沭阳县北丁集乡润成家园小区XXXXX楼梯口,将伍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和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90元。经鉴定,该处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沭阳县北丁集乡润成家园小区XXXXX楼梯口,将冯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该车被受害人找回。3.2013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沭阳县沭城镇大润发超市三轮停车场,将停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供认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伍某、冯某乙、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的精神状况及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