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沭阳县沭城镇江南人家小区金陵宾馆102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到卫生间洗澡时,盗走李某一部黑色诺基亚920t型手机和2105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99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武某、袁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