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单某甲(已判刑)到沭阳县胡集镇、扎下镇、官墩乡等地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脚手架钢扣件30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分述如下:1.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单某甲驾驶鲁Q现代途胜越野车到沭阳县胡集镇华集居委会205国道西侧2158标准化厂房建筑工地上,盗窃王某乙放在该工地的脚手架钢扣件800余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获经济赔偿人民币4800元。2.2012年10月初一天夜,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单某甲驾驶鲁Q现代途胜越野车到沭阳县扎下镇卢巷村国际花木城工地上,盗窃该工地的脚手架钢扣件700余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胡某获经济赔偿人民币3600元。3.2012年10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单某甲驾驶鲁Q现代途胜越野车到沭阳县官墩乡官墩中学院内建筑工地上,盗窃孙某放在该工地的脚手架钢扣件5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获经济赔偿人民币2550元。4.2012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单某甲驾驶鲁Q现代途胜越野车到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西侧2158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钢扣件1000余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扣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分别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扣件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单某甲的供述,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戈某、孙某、胡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林某、刘某乙、郁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案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三被告人退赃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单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黄用文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