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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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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县沭城镇中华小区金城旅馆209房间乘吴某离开房间之际,将吴某放在房间电视柜上包内的69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退还吴某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姜某、刘某、蒋某、孙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收据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亲属退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