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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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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飞,男。辩护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经征得被告人张某飞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王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飞在其位于沭阳县某乡文化站东侧的家中,通过阳台处的窗户进入邻居张某艳家中,窃得张某艳家硬币和旧版纸币共计100余元、银行存折一张、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并取得存折密码。后被告人于同月30日到沭阳县某银行,将窃得的银行存折上的7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艳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艳的谅解,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飞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张某艳家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艳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全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飞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飞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飞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飞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超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