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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魏某建,甘某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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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7月3日夜间,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先后三次到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某路的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放置在工地上的YJV4*240型铜芯电缆共计约77米。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建将被盗电缆剪断分割后,被告人甘某亮帮助其将电缆搬运上面包车,并在销赃过程中帮助其搬运赃物、丈量尺寸,分得销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后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将第三次窃得的41.4米电缆归还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甘某亮退出了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建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甘某亮三次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甘某亮的供述、证人王某明、郭某营、徐某卫、程某梅、唐某保、谢某、刘某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通话记录、道路监控抓拍图、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亮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甘某亮能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魏某建、甘某亮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甘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