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兵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兵在沭阳县某镇某宾馆前台结帐时,将徐某东放置在吧台上的一个棕色雅戈尔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不记名消费卡、欠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徐某东退出所盗全部赃款、赃物,得到被害人徐某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兵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徐某东钱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东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动送交物品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兵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兵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兵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能积极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超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