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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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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余刑一年七个月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峰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电子学校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缆线、废铁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5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峰到某某电子学校内,窃取该校仓库电缆线,从中获得紫铜20kg。经鉴定,被盗紫铜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3年9月16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峰到某某电子学校仓库内,盗窃废铁150kg。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峰到某某电子学校内,盗窃富安牌铜芯电缆、起帆牌铜芯电缆共计12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15元。被告人王峰在销赃途中被巡逻大队查获,该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峰供述了其多次到沭阳县沭城镇东南电子学校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物品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马某华、张某欢、姜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峰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峰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峰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其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峰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某某电子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