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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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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红,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红驾驶摩托车到新2**国道沭阳县某镇某村段高架桥北侧武某某家花地,盗窃价值人民币3256元的红枫148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红枫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44棵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红供认其盗窃他人苗木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失主武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红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2002)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红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红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栋

书记员:宋飞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