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朱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到沭阳县沭城镇金阳光水世界浴场更衣室内,将薛某放在61号柜子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李某甲已退赃2000元。2.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徐某甲、韩某甲(已判刑)到灌云县伊山镇清泉宾馆洗浴中心更衣室内,将杨某甲放在8153号柜子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徐某甲、韩某甲各退赃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分别通过各自亲属退赃人民币3000元、2000元(暂交于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朱某分别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李某甲、徐某甲、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杨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朱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马某、朱某退缴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五千元,由沭阳县公安局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