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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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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01年6月5日被淮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高波、黄治国、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预谋,驾驶轿车以顺道免费带人为诱,将路人带上车后伺机窃取财物。2013年1月30日14时许,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悬挂苏J-假号牌帕萨特轿车,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发现被害人王某乙(77岁)、李某(75岁)夫妇二人站在路边等车,即以免费顺道将其二人带至沭城镇为诱,骗二人上车,并安排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乙坐在后排杜某甲与马绍喜二人中间。在行车过程中,杜某甲、马绍喜以看报纸作掩护,故意相互拥挤,乘机从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盗取人民币2700元。之后以不能带客等理由将被害人王某乙、李某夫妇赶下车。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分别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等事实,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甲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迹情况。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退赃等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案,各人之间仅有犯罪分工不同,并无明显主次作用之分。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杜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王进人民陪审员:李建中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