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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以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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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以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200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以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以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以春辩称其未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吴以春到沭阳县茆圩乡、新河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以春到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蓝天超市门前,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以春到沭阳县新河镇步行街董某甲家门市前。将董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以春到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信特超市门前,将凌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董某甲、凌某乙陈述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事实。2.证人王某甲、韦某等人证言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吴以春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当天,其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现场有一把T型工具。3.证人郑某甲、凌某甲、戴某甲、乙某甲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的视频资料证实了实施盗窃作案的行为人系本案被告人吴以春。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6.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吴以春的前科劣迹及刑罚处罚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以春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被告人吴以春辩称其未实施盗窃。经查:被害人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事实,与现场勘验检查资料、被盗现场视频录像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郑某甲、凌某甲、戴某甲、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则证实了视频录像中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即为本案被告人吴以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以春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以春的辩解与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以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以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吴以春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退赔凌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