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6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沭阳县沭城镇城市花园小区XXXXXXX室,将同住在该房屋内徐某房间内桌子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及一块梅花牌手表(2007年3月23日以7380元价格购买)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06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认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及梅花牌手表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