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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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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绰号XX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一天夜晚,被告人戴某伙同吕某甲、王某甲、董甲(均判刑)驾车到沭阳县茆圩乡,盗割茆圩乡桥李线500对,300对通信电缆线各2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394元。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伙同吕某甲、王某甲、董甲驾车江苏省灌云县下车乡,盗割青山-林山村水泥路东侧400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59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被告人戴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2000元(暂交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戴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盗割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各自的具体行为等事实,与同案关系人吕某甲、王某甲、董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证人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案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被告人戴某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上缴于沭阳县公安局的退赃款三万二千元,由沭阳县公安局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