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石柱辩称:1.在胡集镇华集居委会单某乙家仅窃得黄金首饰,没有窃得现金;在陇集镇孟玉村董某家仅窃得人民币12000元。自己不识字,侦查机关就上述两起事实所作笔录中的内容与自己供述内容不一致。2.黄金首饰共计约13克,物价部门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时分时合,先后到沭阳县沭城镇、龙庙镇、胡集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5起(其中入户盗窃20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石柱参与全部盗窃作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人沈某参与作案2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1日上午,到沭阳县沭城镇葛老村孙湾组荣某家中,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70余元及茅台酒一瓶。经鉴定,该酒价值人民币224元。2.2012年12月16日下午,到沭阳县龙庙镇庄塘村章某家商店内,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紫南京香烟、红南京香烟各10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3.2013年1月23日上午,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到沭阳县胡集镇胡南居委会耿某家商店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4.2013年1月25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村刘某乙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20余元。5.2013年1月25日上午,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到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村蒋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3年1月25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村蒋某乙家商店,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7.2013年1月26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胡东居委会梁登山家,周子银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0余元。8.2013年1月26日上午,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到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村华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00余元。9.2013年1月30日上午,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姜某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20余元及mp4一部。10.2013年1月30日上午,到沭阳县塘沟镇东渡村孙某家商店,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1500元。11.2013年1月30日中午,到沭阳县塘沟镇东渡村单某甲家门口,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周成东放在农用三轮车内包中的人民币14000余元。12.2013年3月5日上午,到沭阳县东小店乡桃树园村王某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13.2013年3月5日上午,到沭阳县东小店乡桃树园村顾某甲家商店,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14.2013年3月9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华集居委会单某乙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根。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174元。15.2013年3月11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大徐村徐效梅家,吴秀花家、徐效明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0余元。16.2013年3月11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胡南居委会顾某乙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400余元。17.2013年3月13日上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华集居委会赵某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18.2013年3月13日中午,到沭阳县胡集镇华集居委会华伏洋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未窃取到财物。19.2013年3月15日上午,到沭阳县东小店乡桃树园村毛某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1500余元。20.2013年3月15日上午,到沭阳县东小店乡桃树园村顾金龙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余元及手机二部。21.2013年3月19日上午,到沭阳县陇集镇孟玉村董某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14000余元。22.2013年3月21日上午,到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余宁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160余元。23.2013年3月21日上午,到沭阳县北丁集乡丁集村郑兴荣家,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300余元。24.2013年3月23日上午,到沭阳县耿圩镇梁荡村葛某家商店,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盗窃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25.2013年3月24日上午,由被告人李石柱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某为其望风,到泗阳县穿城镇河北村五组鲁春平家盗窃,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分别供述了其时分时合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分工、金额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荣某、章某、耿某、刘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华某乙、姜某、孙某、单某甲、王某、顾某甲、单某乙、顾某乙、赵某、毛某、董某、余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华某甲等人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石柱、刘某甲、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情况。被告人李石柱辩称:在胡集镇华集居委会单某乙家仅窃得黄金首饰,未窃取现金;在陇集镇孟玉村董某家仅窃得人民币12000元;侦查机关就上述两起事实所作笔录中的内容与自己供述内容不一致。经查:被告人李石柱虽不识字,但其庭前就上述两起犯罪所作的稳定供述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向其本人宣读经其确认无误,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现金存放位置等具体细节与被害人单某乙、董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盗窃单某乙人民币10000余元、盗窃董某人民币14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石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石柱另辩解:黄金首饰共计约13克,物价部门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就黄金首饰的价值,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关于其质量的主要依据是失主单某乙陈述的,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首饰的准确质量。因而起诉书中认定所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542元证据不足,该黄金首饰的质量应认定为13克,价值应认定为5174元(398元*1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石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石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石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且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李石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石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李石柱、沈某、刘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王进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