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何钦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