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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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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沙丽

书记员:周霄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