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系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沙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