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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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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沙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