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沈贵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沈贵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贵丰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贵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贵丰在嘉兴火车南站购买了当日嘉兴南至上海虹桥的G7364次旅客列车11车11B座火车票。16时50分许,被告人沈贵丰乘上该次列车。17时30分许,当列车停靠虹桥火车站时,被告人沈贵丰趁11车14A座旅客戚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戴尔外星人电脑包1只,内有戴尔AlienwareM17型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器、鼠标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沈贵丰迅速在虹桥站下车,并于当晚18时许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9C8931号航班去广州。赃物戴尔AlienwareM17型笔记本电脑,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5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存根,证明2013年1月11日16时50分许,其从嘉兴火车南站乘上嘉兴南至上海的G7364次列车,就座于11车14A座,17时30分许,列车停靠虹桥火车站时,其看到窗外站台上一男子右手拎的黑色戴尔外星人电脑包(该款电脑包市场上很少见)和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很像,遂立即起身查找,发现电脑包已失窃(内有黑色戴尔AlienwareM17型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器1个、鼠标1个等物品,电脑购于2012年9月,花约人民币24000元),其欲追赶,但此时列车已启动,遂打110报警,以及在案发后,其通过观看上海虹桥机场的监控录像,确认视频上出现的男子(沈贵丰)所携带的电脑包及包内的笔记本电脑在外形、颜色、标记及电脑的放置位置、充电器的款式等方面与其失窃的电脑包及电脑完全相同的事实。2、上海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马永骏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害人戚某于2013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乘坐G7364次列车到达上海火车站后,向已接到110指令的上海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戚某失窃的同种类的黑色戴尔外星人电脑包及笔记本电脑的外观特征。4、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戴尔AlienwareM17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599元。5、上海“久盈”旅馆(也称99旅馆)提供的境内客人登记信息,证明持名叫沈贵丰、证件号为440229198106141656临时身份证的人,于2013年1月10日至1月11日、1月16日至1月18日、1月26日至1月27日期间入住该旅馆;上海“久盈”旅馆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月10日至1月11日持证件号为440229198106141656临时身份证入住该旅馆的男子系被告人沈贵丰本人,当时沈贵丰上穿土黄色外套,下穿灰色裤子,随身携带1只印有“彪马”图案的单肩背包和1只不锈钢茶杯。6、实名制火车票购票信息,证实持证件号为440229198106141656临时身份证的人,于2013年1月8日至11日间,在南京、虹桥、杭州三地频繁来回坐火车,并于2013年1月11日16时34分在嘉兴火车南站购买了嘉兴南至上海虹桥的G7364次11车11B座火车票;嘉兴火车南站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沈贵丰上穿土黄色外套,下穿灰色裤子,随身携带1只印有“彪马”图案的黑色单肩背包,于2013年1月11日16时22分许进入嘉兴火车站安检口,16时48分许进入嘉兴火车站2、3站台,57分许乘上火车,这与被害人戚某的陈述相印证,证实电脑包失窃当天,被告人沈贵丰与被害人戚某乘坐同一火车的同一车厢,有盗窃作案的条件。7、上海虹桥火车站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上穿土黄色外套,下穿灰色裤子的男子,随身携带二只包在该站B1到达北11出站口出现。8、本院2012年第1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2年第1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贵丰因于2011年11月26日在上海虹桥站开出的G7323次列车上实施盗窃被抓获,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执行),2012年3月1日被释放。9、上海虹桥机场提供的相关航空信息,证明持证件号为440229198106141656身份证的人在2011年1月3日至11月24日间频繁乘坐飞机往返于广州白云机场至浙江笕桥机场、上海虹桥机场之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1日间无飞行记录(这与前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的证据相印证,即在此期间被告人沈贵丰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在看守所),2012年3月2日从浙江笕桥机场乘坐飞机至广州白云机场,2013年1月11日晚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飞机至广州白云机场,1月16日从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至浙江笕桥机场,1月19日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飞机至广州白云机场,1月26日从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至浙江笕桥机场。10、上海虹桥机场的监控录像,证明手拿土黄色外套,上穿深色毛衣、下穿灰色裤子的男子,携带1只印有“彪马”图案的黑色单肩包和1只印有“戴尔外星人”图案的电脑包,于2013年1月11日18时06分许在虹桥机场值机柜台前办理登记手续,18时27分许、28分许在安检口背面、正面接受安检,这与上海虹桥机场提供的相关航空信息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沈贵丰于2013年1月11日晚从上海虹桥乘坐飞机回广州的事实。11、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夏枭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锁定被告人沈贵丰为盗窃戴尔外星人电脑包的作案人,并于2013年1月28日将再次在G7317次列车上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沈贵丰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沈贵丰被抓获时所持的本人临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号为4402291981********,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13、被告人沈贵丰被抓获时所携带的印有“彪马”图案的黑色单肩背包及不锈钢茶杯,证明被告人沈贵丰抓获时携带的行李与2013年1月11日在上海“久盈”旅馆、嘉兴火车南站、上海虹桥机场携带的行李相同。二、2013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沈贵丰从上海虹桥火车站乘上G7317次旅客列车,趁7号车厢2F座旅客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单肩背包1只,内有索尼DSC-T77型数码相机1只、人民币17元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沈贵丰坐到7车1D号座位上时,被尾随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此时,沈将窃得的背包迅速丢弃在车厢地板上。赃物单肩背包和索尼DSC-T77型数码相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0元和350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从上海虹桥火车站乘上G7317次列车,就座于7号车厢2F号座位,不久,经便衣提醒后,发现其放在行李架上的1只黑色单肩背包(内有索尼DSC-T77型数码相机1只、人民币17元等物品)被丢弃在7车1F号座位前的地板上,而坐在7车1D座的被告人沈贵丰被便衣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三人均目击被告人沈贵丰将1只黑色单肩背包丢弃在车厢地板上的事实。3、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黎绍国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贵丰在实施盗窃后被跟踪的便衣当场抓获的过程。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赃物黑色单肩背包1只(内有索尼数码相机1台、人民币17元等物品),经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赃物黑色单肩背包及索尼数码相机的外观特征。6、被告人沈贵丰所持的2013年1月28日上海虹桥至杭州的G7317次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沈贵丰有盗窃作案的条件。7、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单肩背包和索尼DSC-T77型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元和350元。8、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贵丰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贵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贵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杭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贵丰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贵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和因新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一并从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折抵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霄恒审判员:何钦波代理审判员:沙丽

书记员:许雄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