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判处拘役四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仅过了五个月又再次实施扒窃,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雄峰
书记员:沙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