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利。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利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妻赔偿了被害人王杰289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利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利的第2笔盗窃属未遂,对该笔盗窃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作了一定的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利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利的刑期均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