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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林、李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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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称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在服刑期间。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