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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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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丽。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丽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向丽曾于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30日缓刑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向丽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致盗窃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