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于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7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系犯意发起者,盗窃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掩护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