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天曾到青白江区的城厢镇等地拟收购废铁,没有去过龙王镇,与魏开国通话是请他帮手机续费,当天到成都市东门拟见一个朋友,与魏开国未见面。指控不属实,请求判决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犯罪仅有魏开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也无销售赃物的事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2时许,马英惠在组织完成当天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的钓鱼精英赛后,驾驶比赛裁判陈智所属车牌号为渝FBM0**黑色宝马X5越野车搭载摄相师朱昊到龙王镇“顺河居”农家乐内就餐。其后,一男子将该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敲碎,盗走朱昊放于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0元的黑色索尼PDW-530P摄像机,后该男子驾驶其黑色轿车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陈智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27日13时32分23秒至当日15时36分23秒,被告人王某使用1355872****的手机号码主叫魏开国1898196****通话9次,被叫通话1次,并驾车途经青白江区G42沪蓉高速、龙泉驿区G42沪蓉高速、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后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附近,王某将上述被盗的摄像机销售给魏开国,魏开国购买后以15000元转卖给周国荣。2012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与丁开洪在周国荣处将摄像机追回。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经典魅力小区1栋3单元5楼6号的家中被民警挡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侦查期间曾供称收购废铁的时候来过青白江,也曾供称没来过青白江,平时做废铁生意,开一辆其姐王立红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川AA6E**。对摄像机的事不知道,没有卖过。2、被害人陈智的陈述,2012年10月27日12时10分,马英慧将其车停放在青白江区龙王镇顺河居农家乐内,12时45分发现车的后车窗被砸、物品被盗。被盗的是放在车后排坐位的一台摄像机和一个斜挎包、一个双肩背包。摄像机和双肩背包是朱昊的。斜挎包自己的,包内有现金一万余元、银行卡等物品。3、被害人朱昊的陈述,我是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竞赛部摄像师。2012年10月27日12点10分比赛结束后,与马英慧驾驶陈智的车在青白江区龙王镇顺河居农家乐吃饭,饭后发现停在农家乐的汽车车窗被敲了,车里的摄像机等物品被盗。被盗的是索尼牌专业摄像机、黑色,摄像机内还有上午摄像的光盘,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个双肩书包等物品。4、证人马英惠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全国钓鱼精英赛负责比赛组织工作,中午驾驶陈智的车在顺河居农家乐吃饭,后发现汽车右后车窗被砸,摄像师朱昊的摄像机、书包被盗,陈智的一个包也被盗。5、证人杨婷(王某之妻)的证言,2012年11月7日下午,警察把王某抓走的,在抓王某的前两天晚上,王某说他卖了个像机,都查到深圳去了,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了,他突然发火,很凶地骂我。王某还说他第二天去给我买张电话卡,叫我用他新买的卡,他也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卡都是抓王某的前一天他买的,王某一般早上8、9点出门,也不告诉我干什么,几乎都晚上8、9点钟回来。王某平常很少吸烟,没看见他买过烟。警察抓王某时在家里查获了几十包烟,王某曾说是朋友送的。6、证人蒲诗雯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中午,我吃了饭在顺河居农家乐和贺语添一起耍。在河边亭子玩耍时听见敲玻璃的声音,声音很小,我和贺语添都发现了,通过一辆车的车窗看见一个较瘦的男的从一辆黑色宝马后排车窗往外拿东西,以为他是从自己的车拿东西,就没有注意了。从车辆的空隙中看见宝马车后面停着一辆黑色轿车。7、证人贺语添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中午,我在顺河居农家乐吃饭时和姐姐蒲诗雯先吃完,就在喝茶的地方耍。听见一声像敲玻璃的声音,看见一个男的从一辆宝马车后面的窗子探进去拿东西,后那个人马上上了宝马车后面停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开走了。8、证人魏开国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下午13时30分,接到一个男子电话问我收不收摄像机,当时回绝了他。过了一会,对方又打电话来说这个摄像机是索尼的,我还是没要。14时许,有个绰号“银猫”(周国荣)的同行叫我留意一下索尼的摄像机,如果遇到就帮他收到。大概下午15时,那个卖摄像机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问收不收,我让他先拿过来,并约在锦江区东怡街农业银行见面。见面后,对方把一个用花口袋装的索尼摄像机给我看,是电视台用的那种摄像机,有话筒、镜头、电池,是一个完整的摄像机。看了跟同行说的有点相似,向朋友问了一下大概价格,然后就向卖摄像机的男子说3000元卖不卖,对方没有多说就同意了。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离开了。收到摄像机后我就给了“银猫”,以15000元卖的。卖摄像机的那个人电话是13558******,我电话是18981******,记得他来的时候开了一辆有点像丰田的黑色轿车。当天是否给他充话费记不清楚了,通话内容主要是谈卖摄像机的事。9、证人周国荣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曾在太升南路做生意的丁开洪让我注意一个黑色的索尼摄像机,说不管花多少钱都收到。之后我就给太升南路的同行打招呼。2012年10月28日中午14点过的时候,有人说收了一个,我花15000元将这个摄像机买了。摄像机是一个专业的、电视台用的那种。收摄像机的那人说在我打招呼之前,就有人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摄像机,他说不要。后来我给他打了招呼后,他说有人要卖这种摄像机给他,我叫他买到。10、证人丁开洪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龙王钓鱼节的时候,电视台的一台摄像机被偷了,青白江区刑警大队宁顺东知道我以前在太升南路那边做过二手生意,就让打听一下最近有没有收到类似的摄像机。我马上联系了现在还在太升南路做生意的一些朋友,一有这方面消息就告诉我。2012年10月28日下午,我的一个朋友周国荣打电话说他收到了一台索尼摄像机。2012年10月29日,我与宁顺东等人一起到太升南路确认了收到的摄像机就是被盗的那台摄像机。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7日,被盗车窗玻璃被砸,玻璃左下角有一处直径1.5厘米撞击点,撞击点中心玻璃呈圆点凸起,玻璃破碎裂痕向四周扩散,玻璃中间有一处破碎口;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周国荣处扣押的物品有:SONY摄像机1台,电池1个;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索尼PDW-530型摄相机机身价值人民币32400元;辨认笔录一,证实魏开国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卖摄像机的男子,即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辨认笔录二,证实民警用十张不同汽车标准的照片依次编号1-10号,由蒲诗雯进行辨认,蒲诗雯不能确认2012年10月27日犯罪嫌疑人开的什么车。12、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金色OMEGA手表一只,银色珠链式项链一条,神州行电话卡两张,一张卡号为138********,一张卡号为135********。从王某暂住地查获IPHONE牌黑色手机三个,银色摩托罗拉旋转手机一个,银色三星RV411S05CN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6包,天之娇子香烟6包,大重九香烟3包,天下香烟1包,红河V8香烟4包,传奇天子香烟3包,硬天下1包,软天子1包,熊猫1包,黄鹤楼1916香烟1包,鄂尔多斯香烟4包共计37包。13、通话记录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布控追赃后锁定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情况,2012年10月27日13时32分23秒至当日15时36分23秒,王某电话13558******与魏开国电话18981******的通话主叫9次,被叫1次;手机通讯位址,证实2012年10月27日王某号码为1355872****的手机通话位置13时32分23秒在青白江区G42沪蓉高速,14时11分53秒在龙泉驿区G42沪蓉高速,15时32分48秒在锦江区锦华路段,位于东光小区附近。14、情况说明一,证实通过王某通话轨迹反应王某于2012年10月27日驾车经过了G42沪蓉高速,由于时间久远民警未能提取到省高速公路结算中心当天的监控录像,也未能提取到当天的进出站记录和刷卡缴费凭证;情况说明二,证实本案现场勘查人员进行指纹比对时,因现场提取的指纹细节特征模糊不清,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进行比对。1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7日16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经典魅力小区1栋3单元5楼6号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挡获。16、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均收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及其他证据能够充分确认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砸窗盗物的盗窃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王某的手机监控信号轨迹位置及时间与证人魏开国所证实的从被告人王某处收购涉案赃物的事实相符,也得到同案证人周国荣、丁开洪的证言及所查获的赃物印证,且被告人王某自称来青白江区收购废铁和当天到成都市东门拟见一个朋友的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成立,指控罪名有误。对被告人王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未销售涉案赃物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将赃物销售给魏开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徐林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谷芸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