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于1998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1月21日假释,2002年2月7日假释期满。被害人李义的电动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叶会英及李义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之妻已离家出走,其一幼女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