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曾于2012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