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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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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漆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漆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