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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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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现余刑为二个月十二天。2013年5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罗某在本区弥牟镇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肖健共同赔偿被害人沈倩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余刑并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