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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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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