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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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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指定辩护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至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癫痫,对其2013年3月2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属于精神病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徐林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