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龙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于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徐林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