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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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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夏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启俊人民陪审员:秦徽武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