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