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显奎、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且其已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于2003年因诈骗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已各退回了赃款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采用换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实施有欺骗行为,但其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暗中掉包,符合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故对辩护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可以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实际作用适度予以区分,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李志远自愿认罪,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