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