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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某某、梁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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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业县XX镇XX村XX竹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业县XX镇XX村XX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卢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梁某经密谋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某、梁某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卢某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卢某某、梁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冬瑜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韦启荣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