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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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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打火机一个(现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