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