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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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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曾用名李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XX路XX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B,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XX路XX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李A、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李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A、李B经密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