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0805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廖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且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盗窃蓝某的灰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黄某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翁某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农某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分别返还蓝某、黄某、翁某、农某。三、作案工具钥匙二把(现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