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登龙桥路**院XX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住港**登龙桥路**院XX小区******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而密谋盗窃,在具体实施中,由黄某某负责放风,唐某某下手,二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