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XX路**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住港**XX小区**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9月16日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梁某经事先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东湖公园附近XX网吧一楼停车场,用一把铁制钥匙将陈某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了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铁制钥匙一把,并已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同年6月16日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以上盗窃犯罪事实。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5日接到被害人陈某的电话报案,于同日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谢某、梁某,并当场扣押了一辆涉嫌被盗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在谢某、梁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谢某于同年6月16日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梁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月18日立案侦查。2、电动车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星月神牌电动车购买的时间和价格。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谢某手中扣押了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和一把铁制钥匙,并于2013年7月1日已将该电动车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实了谢某、梁某的身份情况,谢某、梁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2008)港北刑初字第54号和(2010)港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梁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其停放在XX网吧停车场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被人盗走。7、被告人谢某、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梁某首先向谢某提议到街上去找点“路数”(指通过违法的方法快速找钱。后谢某坐上梁某的电动车到东湖公园旁边的东升网吧处,见到该网吧一楼停车场处停放有一辆没有防盗锁的电动车,便由梁某放风,谢某用梁某提供的钥匙开锁将该电动车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首先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谢某密谋,在实施中,梁某负责放风、谢某下手,二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成瘾而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制钥匙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谢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艺人民陪审员:吕莉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