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桐岭镇XX村民委XX村XX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桐岭镇XX村民委XX村XX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武宣县桐岭镇XX村民委XX村XX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经密谋后,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至23时许,三被告在贵港市马草江公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在马草江公园阳光大草坪南面,将黄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个内有人民币110元、1台黑色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二、被告人潘某某在阳光大草坪中间,将高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个内有人民币150元、1台白色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三、被告人潘某某、廖某某在阳光大草坪中间,由被告人廖某某放风,被告人潘某某下手将梁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台白色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盗走。四、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在阳光大草坪东面坡地,由被告人潘某某放风,被告人覃某某下手将赵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台黑色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五、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在阳光大草坪南侧,由被告人覃某某、廖某某放风,被告人潘某某下手将刘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个内有人民币50元、1台白色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六、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在靠近羽毛球场公共卫生间旁的阳光大草坪,由被告人潘某某、廖某某放风,被告人覃某某下手将周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台白色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七、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在靠近羽毛球场旁凉亭里,由被告人潘某某、廖某某放风,被告人覃某某下手将马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当天23时许,三被告人在贵港市港北区马草江公园东门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和现金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7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4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4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高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的五起共同犯罪中,在第三、五起中下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六、七起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的四起共同犯罪中,在第四、六、七起中下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五起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的四起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还具有多次扒窃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