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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谢A、谢B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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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A,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大道X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B,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谢B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谢A、谢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谢B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A、谢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A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B放风,协助谢A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A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B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A、谢B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1个、电子解码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