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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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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XX镇XX村**。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7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玉林市**XX镇XX村**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7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化名“关十六”,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住玉林市**XX镇XX村XX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关某某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钟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陈某某、钟某某还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办案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升攀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