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XX乡XX街**。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